这意味着,无论是企业、个人的环境污染行为,还是各级环保部门的不作为,都要小心了,因为总会有人去“管”。
环境公益诉讼大门已经打开,几年间,典型案例不断涌现。其中包括由社会环保组织、检察机关或个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等不同类型,而这些案件也被贴上了“首例”、“第一”、“里程碑”等标签。
在此,我们对其进行提炼总结,分析其典型意义,以期为未来实践提供一定的经验借鉴。
新环保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新环保法实施第一天,就有环保组织对破坏生态行为提起诉讼。案件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等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林地功能,在该林地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需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判决依照新环保法等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进行判令,实现了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
天价环境公益诉讼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常隆农化等6家企业违法处置废酸污染水体环境公益诉讼案
泰州天价公益诉讼案由环保组织作原告、检察院支持起诉,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不仅参与主体最特殊、诉讼程序最完整,而且涉案被告最多、判赔金额最大,同时探索创新最多、借鉴价值最高,展示出人民法院鲜明的环境司法政策,堪称示范性案例。
2014年,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将废盐酸、废硫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5万余吨,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企业,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6家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2014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常隆农化等6家企业因违法处置废酸污染水体,应当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亿余元。锦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于2015年5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众多媒体和专家给该案贴上了“史无前例”、“里程碑”、“标本案件”及许多诸如“首创”、“第一”和“之最”的标签。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指出,该案值得借鉴之处有很多: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态度开放,人民检察院支持诉讼,环保行政部门积极配合,专业机构有效参与,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规范化,环境违法代价具有威慑性,赔付金额履行方式富于创新。
全国首例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鸿顺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这起案件中,检察机关不是原告,而是作为公益诉讼人出现,这在全国是首例。打响了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诉讼案件的第一炮,标杆意义不言而喻。
位于徐州市铜山区的鸿顺造纸厂公司,通过私设暗管等方式,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临近的沟渠和苏北堤河。2015年8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这一情况后,在常州市范围内无提起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的情况下,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一审判决鸿顺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人民币105.82万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可谓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后的最后举措。民事诉讼案件一般都有具体的原被告,人民法院立案时奉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但是当前,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还广泛存在,如果具体的被侵害对象或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基于各种原因不主动提起诉讼,这时就需要检察机关依据相关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使社会公共利益不再遭受侵害。
全国首例判决环保部门败诉的行政公益诉讼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诉锦屏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5年7月,《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共受理12件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审结3件。本案是人民法院首例审结的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2014年8月,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向锦屏县环境保护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就其所发现的一些石材加工企业在该局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未建设完成环保设施并擅自开工,建议该局及时加强督促与检查。该县环保局未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2015年12月18日,县检察院以县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对两公司进行处罚。后两公司在当地政府集中整治专项行动中被关停,县检察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福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县环保局虽先后对有关公司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但由于之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责任,致使有关企业违法生产。法院判决被告在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有关企业违法生产的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环保部门对违法违规生产企业进行处罚,可从源头上遏制违法排污和破坏生态现象发生。反之,环保部门如果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对企业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制止和处罚,也会被追责。
个人诉排污企业环境侵权案
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
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距离施工现场约二三十米的吴国金养殖场出现蛋鸡大量死亡、生产软蛋和畸形蛋等情况。吴国金聘请专家进行探查,认为蛋鸡不是因为疫病死亡,而是在突发炮声或长期噪声影响下受到惊吓所致。吴国金提起诉讼,请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损失。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国金养殖场蛋鸡的损失与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施工产生的噪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吴国金应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但他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借助养殖手册、专家证人所提供的基础数据,建立了损失计算模型。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实际损失的做法,终审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吴国金45万余元。
本案中,在吴国金难以举证证明损害具体数额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确定了蛋鸡损失基础数据,根据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法院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