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规定取水井的所有者为取水井安全责任人。使用财政资金开凿的取水井,由县级实施单位负责明确所有权及责任人,使用社会资金开凿或其他所有权不明的取水井,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会商有关村委会,明确所有权及责任人。正在使用的取水井,责任人应设置井台、井盖、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暂时停用的取水井应进行封存,重新启用需报所在地县级水利部门批准。
《办法》明确了取水井应予以报废的几种情况,一是因地下水水位下降,无法安装提水机械或干涸的;二是因地下水水质发生变化,水质已严重超过用水水质标准且无法通过修复进行改善的;三是因井管歪斜、弯曲,井管破裂、错口、脱节,滤水管发生物理或化学原因堵塞,机井淤淀等原因发生的受损,导致无法修复或修复价值较低的;此外还有无主取水井等。